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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来 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0/1/7   ( 阅 读 次 数:4776 )

 
 
200912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法制化进程的重大进展。这部法律如有效实施,将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生活、促进社会和谐起到重大积极的作用。那么,这部法律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有什么关系,或者说对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会造成哪些影响呢?
首先,《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属于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管辖的范畴。但是通览《侵权责任法》就会发现,该法并没有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作出新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其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实际上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对《专利法》、《商标法》[1]等专门法对知识产权侵权所采取的无过错责任的肯定。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并非是取代原有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有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相反地,它是对原有的散落在各个法律中的侵权责任规定的归纳、汇总和明确。
那么,《侵权责任法》是否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有实质性影响或某些特定联系呢?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至少在下列规定上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有着特定联系:
1、对侵犯知识产权者可优先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可能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法规甚至是刑法的规定,构成违法犯罪。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知识产权维权实践中采用的民事、刑事、行政“三管齐下”的作法的充分肯定。特别是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更是强调应当优先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立法机关“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如果适用在知识产权维权方面,可以理解为不仅要尊重知识产权人的民事权利,而且该民事权利在获得赔偿上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如果一个知识产权侵权人因为同一侵权行为被权利人起诉又被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权利人的赔偿和行政罚款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法院支持的民事赔偿和罚金的,应当先支付民事赔偿。这条规定如能实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当然,这一条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能否贯彻执行,达到立法初衷,仍需要司法解释明确解释并由实践检验。
2、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对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几年前沸沸扬扬的五大品牌联合诉秀水市场商标侵权案件中,秀水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就被判对其管理的商铺在市场内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当时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判决还引起了不少争议。除了不法商贩们在市场上售假的情形外,在很多地方,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分子在租住的民房、厂房、仓库里造假或从事跟造假、贩假有关的活动,屡禁不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场所的房东或者管理者为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对这些房东和管理者的放纵或帮助侵权行为难以追究责任。以往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给制假、贩假的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条件可以构成犯罪[2],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3],各地法院认识也不够统一。现在,有了这种清楚的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追究帮助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将有力地遏制这种侵权行为。
3、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
针对目前网络上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特别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对一些在网络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非法复制、张贴、上载、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网上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甚至提供盗版电影、歌曲或音像制品的共享网站或者非法链接,等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有关规定的法律化和适当延伸。延伸的范围不仅包括了著作权,而且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商标权、财产权等其它可能在网络上被侵犯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比较概括。《网络著作权解释》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否则视为没有提出警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针对网络侵权行为是否也采取类似的办法和标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另外,《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前提:一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二是同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二者缺一不可。而知识产权案件大多只是侵犯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即便是少数涉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如名称权、署名权等,也难以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请求一般难以获得支持。
综上,知识产权虽然不是《侵权责任法》所关注的重点,但《侵权责任法》,跟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确定不无关系,特别是如连带责任、网络侵权等问题,仍然值得进行进一步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
 
作者:王景亮(作者
 
为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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